(2017)苏058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630史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超,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7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史超在昆山开发区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F11-00476号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VIVO牌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4元。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史超在昆山开发区精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R5栋XXX室内,窃得被害人焦某的半岛铁盒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41元)、被害人刘某的华为牌充电器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超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史超在昆山开发区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F11-00476号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VIVO牌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4元。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史超在昆山开发区精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R5栋XXX室内,窃得被害人焦某的半岛铁盒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41元)、被害人刘某的华为牌充电器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VIVO牌X7PLUS手机1部、半岛铁盒牌充电宝1个、华为牌充电器1个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焦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焦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刘光毅人民陪审员 程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