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与孙建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82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生,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建海,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通宝街**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南区房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区房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孙建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区房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判决,改判我单位与孙建海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292.69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20元。事实和理由:孙建海在我单位所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底,孙建海服务的小区与我单位的合作关系终止,其岗位被撤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但我单位一直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孙建海支付工资。2015年9月9日,孙建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自2015年9月10日起未再上班,双方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孙建海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我单位未安排工作,我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孙建海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南区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建海承担。孙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区房管所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待岗金13760元;2.南区房管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区房管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海于2003年7月18日入职南区房管所,岗位是电工。2016年6月20日,孙建海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3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区房管所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待岗金13760元;3.南区房管所支付2003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2016年12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3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孙建海与南区房管所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孙建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建海与南区房管所均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孙建海与南区房管所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孙建海提交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345号裁决书已对双方自2003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孙建海主张其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离职,南区房管所主张孙建海于2015年9月9日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南区房管所提交的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就孙建海的工作岗位安排及相关补偿方案进行沟通协商,且南区房管所要求孙建海如有辞职想法需要提交书面辞职手续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孙建海于2015年9月9日提出辞职的主张,故对南区房管所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按孙建海主张的其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解除认定。故对仲裁确认的双方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待岗金即基本生活费问题。南区房管所主张安排割草属于单位全员参加的临时工作安排,并非针对孙建海个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孙建海入职应聘的岗位为电工,南区房管所在与孙建海之前服务的小区合作关系终止后,未能给孙建海安排相应的合适岗位,亦未能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与孙建海协商一致,依法应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待岗金即基本生活费。经核算,南区房管所应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11292.6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孙建海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南区房管所存在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工作、未支付待岗金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南区房管所未能给孙建海安排相应的合适岗位,亦未能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与孙建海协商一致,且南区房管所确未给孙建海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待岗金即基本生活费,故对孙建海要求南区房管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南区房管所认可孙建海月均工资为2500元,但认为其中包含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孙建海2015年9月9日前的月均工资,法院按其主张的2500元予以认定。孙建海自2016年6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法院核算,孙建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月均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依法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孙建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孙建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该时间起计算。经核算,南区房管所应支付孙建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20元。判决:一、确认孙建海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292.69元;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20元;四、驳回孙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区房管所主张孙建海于2015年9月9日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并提交录音证据欲以证明。但经审查,该录音证据体现了双方就孙建海的工作岗位安排及相关补偿方案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孙建海向南区房管所明确提出辞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南区房管所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双方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南区房管所支付孙建海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11292.69元,并无不当。南区房管所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阶段孙建海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南区房管所存在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工作、未支付待岗金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南区房管所确未给孙建海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孙建海待岗金的事实,判令南区房管所应支付孙建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南区房管所上诉坚持主张其不应支付孙建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区房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