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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与鲍爱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鲍爱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124号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路河西办事处6楼。法定代表人:及玉岭,会长。被告:鲍爱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址��详。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与被告鲍爱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的法定代表人及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爱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鲍爱起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后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主动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负责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鲍爱起未答辩。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日鲍爱起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河东支���及玉岭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载明了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日,被告鲍爱起以购货需要款项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支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2016年4月16日,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玉岭的账户向被告鲍爱起汇款35万元,履行了该借支单对应的出借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共有两张借支单共35万元,本诉讼仅要求被告偿还其中20万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剩余部分本院不予审涉。被告鲍爱起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爱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爱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代理商联合会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鲍爱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杜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