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贤萍、孙乐勇等与王永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王永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862号原告:崔贤萍,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妻子。原告:孙乐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大儿子。原告:孙腊梅,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二女儿。原告:孙春梅,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三女儿。原告:孙朝阳,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四儿子。原告:孙怀祖,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者五儿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雄,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35731E(1-1)。负责人:李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诉被告王永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告王永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永雄支付原告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956.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50分,王永雄驾驶皖17/×××××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埠里至吴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附近路段,在超越孙某同向拉行的人力板车时,因操作不当,皖17/×××××号变型拖拉机与板车相碰撞后,又碾压到孙某无责任。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丧葬期间误工费21×85.1元/天=1787.1元;2.丧葬费27569.5元;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0956.6元。事后得知肇事车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永雄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永雄对原告承担赔偿。现因调解不成,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雄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17/×××××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3.驾驶员因交通事故犯罪,正在接受刑事处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保单,因被告王永雄属无证驾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雄属无证驾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50分,王永雄驾驶皖17/×××××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埠里至吴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附近路段,在超越孙某同向拉行的人力板车时,因操作不当,皖17/×××××号变型拖拉机与板车相碰撞后,又碾压到孙某,致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永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皖17/×××××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王永雄购买,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王永雄未取得驾驶资质。再查,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永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由于被告王永雄属无证驾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丧葬期间误工费6人×3天×85.1元/天=1531.8元;2.丧葬费27569.5元;3.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未进行评估,不予采信。合计138501.3元。综上所述,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的各项损失合计138501.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28501.3元,由被告王永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永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28501.3元;三、驳回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王永雄负担36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崔贤萍、孙乐勇、孙腊梅、孙春梅、孙朝阳、孙怀祖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永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弟朴无责任;2.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3.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被告王永雄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⑴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负赔偿责任;⑵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