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毛仙春、毛朝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仙春,毛朝辉,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仙春,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朝辉,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号。法定代表人:GANKHIANS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仙春、毛朝辉为与被上诉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利星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毛仙春的委托代理人项鹤雁、利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仙春、毛朝辉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利星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利星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两上诉人向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与该公司业务人员约定分期付款,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上诉人均没有融资租赁挖掘机的意思表示,故利星行公司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担保人处确实有两上诉人的签名,但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向两被上诉人告知其签署的是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两上诉人均为农民,合同字体小,难以辨识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利星行公司之间的区别。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中,利星行公司盖章处均无经办人签字,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盖章处由经办人签字,两份合同文字书写部分明显系同一人书写,故两上诉人与利星行公司确实未发生融资租赁关系。四、利星行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却委托安徽省的律师事务所收回融资租赁物,在两上诉人与利星行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决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擅自收回挖掘机的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该不合法行为产生的费用。五、利星行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收回后的变卖款或者评估价值,要相应抵扣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故租赁物截止收回之日的实际价值或变卖所得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予以明确。利星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两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融资租赁合同》系两上诉人本人签字,未看清合同内容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利星行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合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11.3条款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第11.11条款约定,出租人为行使上述权利即收回租赁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由于两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利星行公司有权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三、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支付租赁物取回之前的租金并无不当。利星行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如何处置租赁物与两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利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利星行公司与毛仙春之间编号为L07021514148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利星行公司对租赁物(规格型号为307E、机器编号为H1Y02981、发动机编号为8FE1859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权;二、判令毛仙春向利星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租期内租金90724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三、判令毛仙春支付利星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发律师函400元、收回设备各项费用53810元、设备评估费1500元、代理费17800元,合计73510元;四、判令毛朝辉对毛仙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利星行公司与毛仙春在杭州市萧山区签订一份编号为L07021514148《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星行公司根据毛仙春的选择及租赁物的指定,向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规格型号为307E、机器编号为H1Y02981、发动机编号为8FE1859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将该租赁物融资租赁给毛仙春使用;租金总额538896元,首付租金960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分36期每月支付租金;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支付租金30日及以上的,利星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利星行公司亲自或委托他人收回或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由毛仙春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或雇用人员、租用必要设备、清洗、拆除、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和不超过将租赁物运至利星行公司住所地的运输费用的运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即萧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履行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同日,毛朝辉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对毛仙春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履行了义务,毛仙春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7日,毛仙春仅支付租金121000元,其余租金未付。利星行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收回了租赁物。截至该日,毛仙春尚欠利星行公司租金90724元。上述事实有利星行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利星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打印单,毛仙春、毛朝辉质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无误,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毛仙春未依照分期付款约定向利星行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天数远远超过30日,利星行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015年11月,利星行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前向毛仙春、毛朝辉发《律师函》,提示逾期支付租金后果。毛仙春、毛朝辉收到《律师函》后无动于衷,任由违约状况持续。利星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支付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租金90724元。关于迟延履行金,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所欠租金月2%计算,毛仙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和承诺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对违约金有重大误解,故利星行公司要求毛仙春支付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迟延履行金14742.74元,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星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主张发律师函费用4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酌情认定40元;委托安徽飞云律师事务所收回租赁物产生的代理费3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将租赁物自丽水松阳运至扬州产生的运费18810元,依照合同约定认定运至利星行公司住所地即江苏昆山的费用,故酌情认定15000元;利星行公司主张评估费,但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无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定;利星行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7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上述合计,利星行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67840元。关于利星行公司变卖机器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和利星行公司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毛朝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毛仙春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利星行公司与毛仙春之间编号为L07021514148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规格型号为307E、机器编号为H1Y02981、发动机编号为8FE1859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权;二、毛仙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星行公司租金9072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14742.74元,以及以租金90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三、毛仙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星行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67840元;四、毛朝辉对上述第二、三项毛仙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利星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交纳1940元,由利星行公司负担57元;毛仙春负担1883元,毛朝辉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毛仙春、毛朝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编号为HS2016091002)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处置该租赁物所得价款为284052元。毛仙春、毛朝辉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利星行公司在收回案涉租赁物后,于2016年9月29日与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案涉租赁物以284052元的价格出售。本院认为,毛仙春、毛朝辉与利星行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毛仙春、利星行公司与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及毛仙春签署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均合法有效,签署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融资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利星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毛仙春承担因收回租赁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要求毛朝辉对毛仙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于毛仙春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毛朝辉应当对毛仙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星行公司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毛仙春承担因收回租赁物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毛仙春、毛朝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无法辨识合同相对方、利星行公司无权收回租赁物及要求毛仙春支付因收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仙春、毛朝辉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中利星行公司盖章处均无经办人签字,而在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盖章处有经办人签字,进而主张未与利星行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合意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签署可以由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签字并非必要条件,毛仙春、毛朝辉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仙春、毛朝辉要求明确租赁物截止收回之日的实际价值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利星行公司一审起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归其所有、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参考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或变卖所得价款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毛仙春、毛朝辉要求明确该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存在不当,本院补充予以查明。但本案所涉租赁物收回后转卖价款为284052元,一审判决毛仙春赔偿损失的金额并未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款项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毛仙春、毛朝辉负担。毛仙春、毛朝辉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