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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与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经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50163592U(1-1).法定代表人:李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尔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俊负担。杰尔斯公司上诉理由:一、其公司分十次偿还郭俊借款本金242000元、利息100000元,该款应在所欠本金及利息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对郭俊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进行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郭俊二审答辩称:杰尔斯公司上诉称,偿还本金242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其公司一审未举证,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郭俊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杰尔斯公司偿还郭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84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杰尔斯公司与郭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杰尔斯公司向郭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证人程春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一审法院认为:杰尔斯公司与郭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郭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支取现金400000元,有郭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该证据与杰尔斯公司和郭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杰尔斯公司借郭俊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郭俊要求杰尔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400000元本金,利息为184000元,扣除杰尔斯公司已付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84000元。杰尔斯公司辩称,郭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其辩称,因其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郭俊本金及利息合计484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计4280元,由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杰尔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八张,交易已被受理单及郭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杰尔斯公司分十次偿还郭俊借款242000元。郭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2015年9月29日收条载明的收到50000元,即是杰尔斯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电子回单载明的转账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因2015年9月29日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转账50000元,与郭俊收条载明的50000元是同一天,且一审法院对杰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伟问话时,其认可已还郭俊将近20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29日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转账50000元与郭俊收条载明的50000元是同一笔还款。对其他凭证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另查明:杰尔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郭俊借款后,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24000元、5月8日还款16000元、6月3日还款14000元、8月10日两次还款计45000元、8月11日还款5000元、9月29日还款50000元、10月22日还款18000元、11月3日还款2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92000元。本院认为,杰尔斯公司与郭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杰尔斯公司向郭俊借现金400000元,有郭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证人程春宇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杰尔斯公司借款后,分九次还款192000元,郭俊认可杰尔斯公司偿还利息100000元,余款9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二审期间,对郭俊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进行补充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杰尔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即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郭俊本金及利息共计484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另计),为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俊本金30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0元从未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合计12840元,由上诉人安徽杰尔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郭俊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