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946-7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小波、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江春,曾小波,张小战,李贵兵,黄春祥,黄龙光,黄建光,刘建洪,杨永,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946-7954号7946号案件上诉人:黄江春。7947号案件上诉人:曾小波。7948号案件上诉人:张小战。7949号案件上诉人:李贵兵。7950号案件上诉人:黄春祥。7951号案件上诉人:黄龙光。7952号案件上诉人:黄建光。7953号案件上诉人:刘建洪。7954号案件上诉人:杨永。九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7946-7964号案件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居委富民路19号盈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083XE。法定代表人:陈施梅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江春、曾小波、张小战、李贵兵、黄春祥、黄龙光、黄建光、刘建洪、杨永因与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九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715-1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江春、曾小波、张小战、李贵兵、黄春祥、黄龙光、黄建光、刘建洪、杨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入职至今的高温津贴共计5381.1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加班工资差额15347.2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字18715-18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等人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各1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审第四项高温津贴、第五项加班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第四项高温津贴,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认为工作场所配备了风扇,已经将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无需承担高温津贴。上诉人黄春江等认为应支持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对此本院认为,九名劳动者的工作为焊工,根据常理,仅仅配备风扇,不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且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将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故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仲裁时效应从应发放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黄春江等主张2014年10月19日以前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2年的高温津贴,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上诉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原审关于高温津贴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制转化为计时制计算有关工资报酬,根据有关规定,只要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和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经过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即视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本案中,经核算,9名劳动者的小时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盈冠工业公司不拖欠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案共人民币90元,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