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683民督14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7日,住所地安县塔水镇。被申请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8日,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某某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上租赁申请人的机械施工,2015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机械租赁费3461元并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单一张。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机械租赁款3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被申请人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冯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某某机械租赁款3461元。申请费20元,由被申请人冯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