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金龙、梁金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龙,梁金贝,金香珠,翁根法,张鑫,王维林,张连秋,叶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贝,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香珠,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根法,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林,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秋,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梁金龙、梁金贝、金香珠因与被上诉人翁根法、张鑫、王维林、张连秋、叶云华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对标的物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部分当事人,在其他共同共有权人提起的诉讼中,既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主动或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当事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共同承受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本案被上诉人王维林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共同受让方,也没有当事人包括王维林在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股权受让方和股权的共同共有权人,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将王维林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共同承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王维林应当退出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鉴于王维林的诉讼地位不予变更可能会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自行纠正。至于王维林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可根据情况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金龙、梁金贝、金香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