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洪四清与汪作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四清,汪作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760号原告:洪四清,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波,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作民,男,1957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2758387P(1-1)。负责人:荀明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洪四清与被告汪作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洪四清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四清撤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收取1109.5元,由原告洪四清负担。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