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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王后安、王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王后安,王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先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传付,系该支行法律专干。被告:王后安,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传雪,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因与被告王后安、王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安、王传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后安经被告王传雪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期限3年。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后安及时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传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后安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后安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传雪为其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后安、王传雪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后安经被告王传雪担保,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期限3年。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王后安、王传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后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后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传雪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王传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雪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后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后安、王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