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建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生,又名黄健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建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三环路赤山路口时,车辆碰撞卓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卓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车主陈某拨打110报警,二人因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边报警边离开现场;后在离开的过程中被群众追上,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某1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1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肇事现场等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建生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赣C×××××的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三环路赤山路口时,被告人黄建生驾驶的车辆碰撞卓某1驾驶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卓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赣C×××××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黄建生和陈某因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边报警边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追上并扭送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某1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1家属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5日00时20分,黄建生(男,47岁)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陆丰市沿国道324线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径我县城东镇赤山下围村路口时,与卓某1(女,16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某1当场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建生及车主陈某害怕围观群众殴打边报警边离开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扭送交警大队。3.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建生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2月2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在该辖区尚未发现有犯罪前科。4.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报警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0时29分;报警人为事主;报警电话为135××××0660;报警内容为在海丰县城东镇赤山路口一辆货车撞倒一辆摩托车,有一人可能死亡,高压线落掉,要求派员处理。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黄建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黄建生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6.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号码为赣C×××××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登记住所是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集镇。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购买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该队于2017年1月15日12时04分对被检测人黄建生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9.海丰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卓某1因车祸于2017年1月25日火化。10.《收条》:证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1家属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海丰县城三环路赤山路口;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00时20分;勘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0时40分至2时20分;现场勘查情况:货车冲向对向车道,车头在路下,电池车被货车的车头压住,尸体被货车右侧中后轮压住。(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病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卓某1于2017年1月15日0时20分,在海丰县城东镇赤山下围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及挫压的外力作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卓某1的亲属卓某2和犯罪嫌疑人黄建生。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第[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建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3.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实该车刹车、方向、灯光系统均操作正常。4.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无牌二轮电动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实该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1月14日晚9时许,我驾驶赣C×××××号货车从潮州开至揭阳加油后给司机黄健生开往广州,开至海丰路段就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下车后打电话报警后往西跑,我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跑了几百米后被群众抓到;我当时在车后排座睡觉,发现刹车很厉害,停车后司机说车底下压着(人),我怕被打,就边跑边打电话报警了;我是车主,黄健生是我请的司机。2.证人卓某2的证言:卓某1是我女儿;2017年1月15日凌晨,卓某1买点小吃给她的祖父吃,在经过赤山路口时被过往的货车撞死;是我大女儿打卓某1的电话,在场的人拿来听后告诉家人出车祸的。3.证人卓某3的证言:2017年1月15日凌晨,我下围村路口发生碰撞的响声,导致停电,居民反映是路口发生事故造成的,我立即驾车赶到现场,向在场的群众了解情况时有人反映肇事司机往东骏花园方向跑去,我驾车赶过去,看见有两人被群众抓住,我就合同群众将其送交警大队。(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建生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15日晚7时许,我驾驶赣C×××××号货车拉了一车杂货从潮州往广州,中途在惠来的葵潭停车20分钟后又由我开车继续前往,在经过海丰县城三环路赤山路口路段时,从我右边过来一辆电动车往左开,她有点让我,我也有点让她,就在此时我提车速冲过去,就在中间绿化带附近我的车头碰到电动车的中间部分,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被压在我的车底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叫同车的车主陈某报警,由于害怕被打,我们边跑边报警,我们跑了100多米后就被群众抓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在睡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