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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伟明、熊庆会等与熊瑞彬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熊瑞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729号原告:熊伟明,男,1952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熊庆会,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熊棉新,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熊细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腾,男,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1610229681。被告:熊瑞彬,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男,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0810965279。原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与被告熊瑞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明、熊细新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腾,被告熊瑞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敖山(地名)2.729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0965.76元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是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的农民,小下田村分为两个小组,原告分在第二小组,被告分在第一小组,各组的山林土地相互独立。位于敖山(地名)2.729亩岭地属于原告所在的第二组。本小组1983年将该岭地分配给四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之间没有进行具体的划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岭地上种植甘蔗。2014年该岭地被征收,原告反映真实情况后,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将该岭地的权属人姓名列为“集体”进行公示。按照原告所在的第二小组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农户耕种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归该农户所有。四原告对上述承包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所得的征收补偿费用90965.76元应归四原告所有。被告熊瑞彬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证明系经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确认的,被告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对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发放的征收补偿费用90965.76元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同系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小下田小组成员,原、被告对争议岭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在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公示时即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二、争议岭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证号:象林证字(2013)第04090882号,系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采信的证据,证明敖山2.729亩岭地在被告持有的林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因此,争议岭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敖山2.729亩岭地,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证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古才村小下田小组,土地使用权人为熊瑞彬。因此,被告熊瑞彬在2013年即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获得象州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即获得象州镇古才村小下田小组的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对该征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熊伟明、熊庆会、熊棉新、熊细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柳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