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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申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建磊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申8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元松,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干部。申请再审人王建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02行终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再审人王建磊、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巍、王元松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建磊申请再审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人的停车行为没有造成案发现场公共秩序的破坏和扰乱,大兴分局提供的证据存在欠缺。按照法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必须情节严重的,才适用治安拘留处罚,大兴分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存在严重扰乱交通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且,被诉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大兴分局认为,事发当日11时许,王建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西巷东口处长时间停车揽客,由于该地段属于大兴区重点地段,当时又是中午交通高峰时段,严重扰乱该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王建磊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作出的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王建磊的再审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公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大兴分局以王建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王建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王建磊提起诉讼后,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王建磊“扰乱该地区正常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成立,但并未审查认定王建磊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较重”的事实。因此,原审生效判决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综上,王建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建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