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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9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楚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刘军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8月27日对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13〕1636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一、为完善路网布局,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服务质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同意报来的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项目建议书的基本方案。二、关于建设方案及主要技术指标。建设方案:线路自连云港引出,经灌云、灌南、涟水、淮安、宝应、高邮、扬州等市(县),跨长江后到达镇江的丹阳市,正线全长312公里。……。三、关于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投资预估算总额399.6亿元,其中工程投资379.6亿元,机车车辆购置费20亿元。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和江苏省共同出资建设,具体资本金比例及资金筹措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刘军不服,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6]64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刘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2016年5月4日,国家发改委收到刘军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5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国家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于同月17日收到刘军提交的补正材料。2016年7月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月11日刘军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批复是国家发改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所作审批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四项,“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部分第二段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的初步分析,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项目的进度安排,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等内容。据此,国家发改委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时,主要是从项目的投资范围、建设项目的必要性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考量。就本案而言,刘军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权益并不在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刘军与被诉批复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被诉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其针对被诉批复和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军的起诉。刘军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国家发改委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被诉批复系国家发改委向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该批复系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等事项进行审批,并未影响刘军的权利义务。因此,刘军与被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军针对被诉批复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