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康妙与林允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妙,林允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362号原告:叶康妙,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允秋,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叶康妙与被告林允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允秋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贤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梅英、叶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康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廖正相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林允秋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廖正相未归还借款,被告林允秋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康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允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贤列人民陪审员 柳梅英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春杰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