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至海宁市区海昌路60号伊薇卡织发馆外车辆停放处,利用被害人李某在汽车内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座位上的苹果6S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无法估价),价值4620元。窃后,苹果5手机已遗失,苹果6S手机被销售,所得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被害人李建平损失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