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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林华恭,林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曹二村。组织机构代码:55435788-8。法定代表人:田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书香门第6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772032406。法定代表人:林华恭,经理。第三人:林华恭,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彭美仕坂路167路。系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林建军,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彭美仕坂路167路。系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管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华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億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拒不履行(2016)鲁03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源管业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的财产及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原名称:锦州华亿物资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由股东林建军出资60万元、股东陈坤霖出资35元。2011年6月10日,股东林建军将出资款60万元缴存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在锦州银行高新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存款账户41×××26的账号(以下简称尾号226账户)内,同日,股东陈坤霖将出资款35万元也缴存同一账户内。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依据章程修正案,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及注册资本予以变更,其中,股东陈坤霖将其出资款35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林建军。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原注册资本由95万元变更为65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63万元,由股东林建军增加出资3.7万元,股东林华恭增加出资559.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缴足。另查明,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在锦州银行高新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存款尾号226账户内,该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开户日为2011年6月3日,销户日为2011年6月28日,一共发生交易4笔,最后1笔交易,将950237.51元转账支付到华億物资公司在锦州银行希望支行开户的账号为41×××56账户内。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3日销户。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开立账号为41×××41账户,并一直使用至今。经调阅该账户自开设至2016年11月30日的资金银行流水,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有交易类型为新增注册资本金559.3万元和3.7万元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億物资公司应依据章程修正案载明的时间,于2015年4月30日前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仍未缴纳,其股东林建军应在未出资3.7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林华恭应在未出资559.3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林华恭、林建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林华恭、林建军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林华恭向申请人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93280元;被执行人林建军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7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中学审判员  鲍贻荣审判员  付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伊祖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