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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黑LHF5**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哈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柏悦商务宾馆门前)处时,与被害人柴某某(男,53岁)驾驶的黑08-613**号宁波奔野牌拖拉机相撞。柴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武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9mg/100ml。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出示黑龙江省方正林区陈所小学校证明,意在证实武某某生活困难,在校工作表现很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武某某举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武某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武某某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仍在醉酒后驾车上路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