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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海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柴海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081号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B-74号。法定代表人陈庚,总经理。委托代��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海伟,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轮公司)与被告柴海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轮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等,被告分多次委托原告运输履带吊等设备,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3000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超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3000。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履带吊的运输服务,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庚23000元运输费。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支付运输费用,未按约及时支付的,应当继续履行。因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柴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