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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与汪思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479号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兴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12361A。法定代表人:孟凡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思龙,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木业)与被告汪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圣木业的诉讼代理人沈大全、被告汪思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圣木业诉称,被告系其公司工人,因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仲裁裁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5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其公司认为,上述两项裁决错误,被告受伤后,原告多次派人征求其意见,被告同意根据其身体恢复情况调整岗位回公司上班,故要求判决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40元。原告亚圣木业基于以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亚圣木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汪思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叶劳仲裁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第一、二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重返岗位邀请函,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安排调整岗位。被告汪思龙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有权利随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思龙基于以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叶集区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叶劳仲裁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叶集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正在审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汪思龙应聘至亚圣木业从事打胶工作,亚圣木业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5月21日,汪思龙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2日,亚圣木业向汪思龙发出重返工作岗位邀请函,汪思龙签字同意待身体恢复后回亚圣木业上班,但至今没有回去上班;同年9月30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思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后汪思龙向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亚圣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亚圣木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15294.4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汪思龙和亚圣木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亚圣木业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思龙停工留薪期工资25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合计46288元。三、驳回汪思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一、二两项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求。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六安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4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双方是否保持劳动关系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符合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邀请,并签字同意重返工作岗位,要求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之前同意重返工作岗位,但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已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受伤职工的伤残程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思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汪思龙停工留薪期工资2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合计462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代)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