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库车县天河租赁站与曹新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天河租赁站,曹新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507号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住所地:库车县天河厂家属院。经营者:蒋允策,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曹新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库车县天河租赁站与曹新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的经营者蒋允策、被告曹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材租赁款781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价值1120元租赁物(大脚手架4套,每套单价280元),如果该租赁物确已灭失,不能返还,则应照价赔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曹新俊在库车施工期间,从我租赁站租赁大脚手架4套,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价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拖欠原告租赁费7816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曹新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价值1120元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费7816元过高,租赁物实际并未使用三年,希望减少租赁费。因为我的押金单子丢失,原告的电话和地址都不详,去原告单位附近也没有找到该租赁站即返回,期间一直未接到原告电话,直到今年3月,原告才和我联系,我们双方就租赁费没有协商好,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物实际并未使用三年的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库车县天河建筑设备租赁单一张,该租赁单上写明租赁物为4套脚手架,备注已收押金600元,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租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没有那么久,原告计算租赁费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曹新俊在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租赁4套脚手架,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交纳600元押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因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新俊在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间从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处租赁了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起诉前(即2017年5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租金为每日2元×1201天×4套=7816元,被告曹新俊在租赁建筑设备时交纳了600元押金,该款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租赁费为7216元;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被告同意按照每套280元计算,赔偿租赁物价值280元×4套(大脚手架)=1120元。被告辩解租金过高,实际并未使用那么长时间,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216元;二、被告曹新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归还脚手架4套,如出现不能归还的情形,则由被告曹新俊向原告库车县天河租赁站赔偿(大脚手架4套×280元),即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曹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