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爱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系该行职工。被告:相士杰。被告:陈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特别代理)。系陈祖英丈夫。被告:康爱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县支行)与被告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与被告陈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康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相士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137.98元、利息24661.9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289799.8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575%计算的相应利息;2、被告陈祖英、康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与借款人相士杰、保证担保人陈祖英、康爱军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5003983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7.905%,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相士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此上门催收,要求相士杰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至今仍未清偿。同时,原告也多次向保证人陈祖英、康爱军进行了催收,但均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相士杰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陈祖英辩称,我和我丈夫张志华都认识杨效宽,杨效宽找我们担保银行贷款,我们以为是给杨效宽提供担保,我们就同意了。我与相士杰不认识,当时不知道是为相士杰的借款进行担保。签字时,我授权张志华代签了我的名字,当时杨效宽与相士杰都在场。相士杰向银行借款30万元,相士杰的房产价值有300多万元,农行应先向相士杰追偿贷款。综上所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款项应由被告相士杰承担。被告康爱军辩称,我对相士杰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与被告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2020120150039831)。合同约定:被告相士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0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祖英、康爱军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相士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相士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相士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37.98元、利息24661.90元,本息合计289799.88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明细、贷款欠息清单担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与被告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相士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相士杰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祖英辩称其以为借款人是杨效宽,不是相士杰的情况下,才授权张志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和张志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的银行贷款担保时理应对借款人身份等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况且原告对上述辩解内容予以否认,被告陈祖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祖英该项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祖英、康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相士杰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祖英、康爱军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英、康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请求,因该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相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65137.98元、利息24661.90元,共计289799.8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575%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陈祖英、康爱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相士杰、陈祖英、康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