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丁元胜、黄雪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丁元胜,黄雪萍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357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主要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元胜,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雪萍,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丁元胜、黄雪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胜、黄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元胜偿还原告保险赔款90615元及利息1259.05元共计91874.05元(利息按年化利率8.2%计算至清偿之日,暂从2016年10月30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90615元×8.2%÷360天×61元=1259.05元);2.被告黄雪萍对被告丁元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丁元胜、黄雪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丁元胜与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的出借人(精融汇用户)、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通过精融汇网络平台向精融汇用户借款,并向华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050105142015000142)。黄雪萍对丁元胜向华安广西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年化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2015年10月30日精融汇公司将募集出借人的90000元,在扣减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后,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至丁元胜账户。2016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丁元胜仍欠借款本息90615元未还。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华安广西分公司审核,华安广西分公司赔付被告丁元胜拖欠的借款本息215883.49元给被保险人。华安广西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华安广西分公司多次追索,丁元胜、黄雪萍均未清偿,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丁元胜、黄雪萍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元胜、黄雪萍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丁元胜在精融汇公司运营的精融汇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欲借款90000元,遂丁元胜作为借款人,精融汇公司作为服务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201500001536号《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丁元胜同意并授权精融汇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第三条约定,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精融汇公司为丁元胜提供借款服务,因而丁元胜应向精融汇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即1350元,丁元胜同意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上述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7日,丁元胜向华安广西分公司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其中载明:“……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支付的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的精融汇用户)支付,而有义务继续向华安保险支付,相关债务不因代偿而灭失。……”。2015年10月27日,黄雪萍作为保证人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称其在华安广西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丁元胜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同意为丁元胜向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华安广西分公司承保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保险人代偿后对投保人计收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此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投保人全部应偿还华安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利息和费用时终止。2015年10月28日,华安广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97503元,保险费为3900.1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10月30日,精融汇公司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本金90000元后,代扣了保险费3900.12元、平台服务费1350元,向丁元胜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本金84749.88元。借款到期后,丁元胜未能按约向出借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华安广西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0615元。后华安广西分公司多次向丁元胜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丁元胜、黄雪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华安广西分公司与丁元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公司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丁元胜,借款到期后,因丁元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90615元,出借人向华安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华安广西分公司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代丁元胜偿还了借款本息90615元,丁元胜至今尚欠借款本息90615元,应依约偿还华安广西分公司为其代偿的上述款项。此外,华安广西分公司根据丁元胜出具的《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主张利息,该确认函约定,丁元胜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其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2%)向华安广西分公司计付利息。华安广西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2%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丁元胜、黄雪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雪萍应与丁元胜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胜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款906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0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8.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雪萍对被告丁元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丁元胜、黄雪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产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晨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