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涛与李海燕、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李海燕,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239号原告:金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李海燕,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岳林,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涛与被告李海燕、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被告李海燕、岳林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二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海燕、岳林辩称,借款是装修楼房时所借,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93,500元。二被告已经按年利率24%计算将本金的利息以打欠条的形式全部还清,原告手中至今还有利滚利的欠条500多万元。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643,500元,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本金643,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借条(金额300,000元)、2.2011年6月9日借条(金额100,000元)、3.2011年7月11日借条(金额100,000元)、4.2012年1月11日借条(金额200,000元)5.2012年4月12日借条(金额50,000元)、6.2012年3月12日欠条(金额50,000元)、7.2012年7月11日欠条(金额110,000元)、8.2012年9月12日欠条(金额9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5在借款时分别扣除利息10,000元、3,500元、3,500元、10,000元、2,500元,实际分别给付本金290,000元、96,500元、96,500元、190,000元、47,500元。二被告对证据6主张借条中包含27,000元利息,实际借款23,000元。对证据7主张实际给付30,000元,其余款项为以前的利息。对证据8主张实际给付20,000元,其余款项为以前的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3日收条一张,证明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2.2011年至2015年涉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的个人财务流水账(明细账)。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266,650元。原告认为证据1与双方之间的欠款无关,不是偿还的本金,是二被告给原告钱让原告办房照,房照没有办下来,原告将该款折抵了欠款的利息。对证据2认为是二被告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二被告证据1中未载明为本金,不能认定为本金。证据2未有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其所偿还款项,二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7、8的质证意见,原告均认可扣除了利息,对二被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以前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对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海燕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借款时分别扣除利息10,000元、3,500元、3,500元、10,000元、2,500元、2,500元、5,500元、4,500元,共计扣除利息42,000元,实际分别给付本金290,000元、96,500元、96,500元、190,000元、47,500元、47,500元、104,500元、85,500元,共实际给付本金958,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42,000元,实际交付958,0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二被告主张2012年3月12日欠条、2012年7月11日欠条、2012年9月12日欠条中含有被告所欠原告利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2016年8月23日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所产生的利息明显超过3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该30,000元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故二被告主张为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已确认为本金的9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9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李海燕、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景梅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