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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洪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106号原告:任洪英(反诉被告),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李广海,职务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涪戈,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刚(反诉原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任洪英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李刚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涪戈,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伤的医疗费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22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279.5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00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39,075元,余款21,000元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负60%责任承担12,6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8,4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如仍有不足由李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任洪英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电动车沿肇东市东发乡通往万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村三姓屯路口时左转弯,与李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刚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任洪英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伤所致经济损失60,007.5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刚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任洪英与李刚均未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产生的额外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华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李刚辩称,关于任洪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李刚提出了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52元(其中修车费3,852元,交通费1,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任洪英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电动车沿肇东市东发乡通往万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村三姓屯路口时左转弯,与李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此起事故由任洪英负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11日,李刚将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李刚将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9日。任洪英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销医疗费26,511.83元,急救费428元。出院后,任洪英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900元,鉴定结论为:1、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三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误工期一百八十日。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至特征。7、损伤与此次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任洪英负主要责任,由李刚负次要责任。因此,任洪英因伤所致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任洪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起事故所致李刚车辆损失,应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由李刚自负次要责任,由任洪英负主要赔偿责任。因此,李刚关于赔偿车损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李刚要求给付交通车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洪英医疗费26,511.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02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82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58,035.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4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4元,误工费14,082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4,900元),不足部分21,611.83元,由原告任洪英自负15,128.2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6,48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刚车辆损坏经济损失3,825元,由被告李刚自负1,147元,由原告任洪英赔偿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洪英,被告李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