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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928号原告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窑地头北首。法定代表人程爱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九龙街。法定代表人王敬东,经理。原告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由原告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约定月利率11.518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原告和程爱民、王洪亮、王敬东、孙兰等为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将150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临清市借款牧业有限公司,用于代偿临清市借款牧业有限公司在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同时原告代偿借款利息102485.33元。以上有贷款还款通知单、进账单、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由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2485.33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通知单、进账单、信用社说明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项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金坤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