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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钟春花与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花,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792号原告:钟春花,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祯,男,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负责人:郑承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壮、周兴源,均系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春花诉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叨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祯、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壮、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叨软村给原告钟春花支付征地补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叶某自幼跟随母亲在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户口于1980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在叨软村民小组,加入取得了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丈夫叶某结婚后便作为其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之一承包被告的土地耕作使用。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将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以被告村的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并在被告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均持有该各类权利证件。2017年初,因被告村在云龙水库旁边的部分土地被补征而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村制定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村的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给39000元人民币,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各村民发放了39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以原告丈夫的已故母亲为二婚妇女为由,用封建社会的腐败思想歧视原告一家人,拒绝给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嫁给被告村村民叶某后有合法拥有被告村的农业户籍,属于被告村管辖,系通过嫁入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以被告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应获得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判如所求。被告叨软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领取被告的征地补偿款。1980年10月16日,原告的丈夫叶某将户口寄户在被告处,在其寄户的期间,其既不住在被告处,也从未参加过以被告名义组织的一切集体劳动,更未履行过被告处的村民义务,例如:未曾参加为修缮村里设施的捐款活动、未曾参加以本生产队为单位的松涛水库水利修建工程、未曾向本生产队缴纳公粮等义务。并且,其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更别说其生活的保障依赖于被告处的集体土地。2012年2月13日,原告才从龙华区薛村4队转来被告处生活,说明在此之前原告与叶某并未生活在被告处。既然原告与叶某生活工作都不在被告处,即使其户口寄户在被告处,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且其生活的基本保障也不是依赖被告处的土地来维持的,因此原告不属于叨软村村民。另,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属于叨软村村民,但是其在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书上承诺了其不享受叨软村的一切待遇。故,既然其已自愿放弃了村民的权利,那么不管是于情还是于理,原告都不能取得被告处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居民健康卡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书》、村民签字表、村民关于寄户的《证明书》,原告仅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书》、村民签字表、村民关于寄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在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由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叨软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项,彻底解决征地所涉39.033亩土地的征用遗留问题。上述39.033亩土地补偿的标准为127976元/亩(其中土地补偿款116976元/亩,青苗补偿款11000元/亩),补偿费用合计4995287.21元。《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签订后,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补偿款项支付到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银行账户,被告叨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口头决定对上述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村民每人39000元,外出人口每人11700元。原告钟春花与案外人叶某大约在1980年结婚,原告钟春花于2012年2月22日将户籍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派出所薛村村委会薛村4队迁移到被告处。因原告钟春花的丈夫叶某的母亲与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村民郑芳钦再婚,且原告钟春花将户籍迁入被告处时,其丈夫叶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承诺钟春花放弃享受被告处的任何待遇,因此被告叨软村民小组认为原告钟春花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钟春花否认其放弃享受被告处的村民待遇,且其丈夫叶某无权代表其放弃权利,因此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侵害了其应享有的权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钟春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钟春花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故本案应以2017年4月1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被告叨软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常年不在村里生产生活,属“空挂户”人员,且原告钟春花将户口迁到被告处时其丈夫叶某已承诺钟春花不享受村里的一切福利待遇,因此原告钟春花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钟春花否认被告所称其迁移户口到被告处时承诺放弃享受村里一切福利待遇的事实,且《证明书》没有其本人签字授权,被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钟春花的丈夫叶某的母亲与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村民郑芳钦再婚,于1980年10月16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叨软村民小组,应认定其取得被告叨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钟春花与叶某结婚后亦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应取得被告叨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其不常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但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不应丧失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集体决定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成员权和平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叨软村民小组辩称涉案土地补偿款按每户村民承包的土地面积平均以39000元/亩分配,但《土地补偿分配表》中显示为按村民每人分配39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村民39000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春花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龙速录员  匡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