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学忠、姜广云等与刘洪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刘洪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819号原告:郑学忠,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姜广云,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郑守兴,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振,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与被告刘洪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原告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刘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土地2.6亩,该土地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16米。2011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沿着原告的承包地南北种植了50余棵速生杨,导致当年夏季原告种植在该地的玉米受树木遮阴影响减产。树木长至今天已7年,随着树木的增长,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受树木遮阴影响越来越严重,给原告造成越来越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洪振辩称,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于2011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依法承包了位于辛庄村南老于沙路路东的土地南北长120米、东西宽约4米的土地。投标时辛庄村委会按照上级要求承包户必须在此种植树木,答辩人中标后完全按照发包方辛庄村委会的要求在此种植杨树40棵、并一次性交给辛庄村委会十年的承包费2000元,可见答辩人在此种植杨树系根据辛庄村委的要求,不需要经过答辩人允许。况且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在此种树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了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辛庄村靠近老于沙路路边的土地2.6亩。该地块东邻郑法敏地块,西、南面邻路,北面为沟渠。三原告取得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和玉米。在三原告承包的该地块与路之间有宽约4米、长120米的路边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辛庄村民委员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于2011年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刘洪振,承包期至2021年。承包地的用途是种植树木用以路两边绿化。2011年被告承包后在该承包地块上种植了40余棵杨树。因原告三人分得的承包地为路边地,原被告所在村委多分给了原告三人约0.4亩的土地。本院认为,三原告以家庭联产的形式承包本村的土地种植农作物,被告承包本村于沙路路边的土地种植树木用以绿化,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在原被告所在村委分给原告土地时,因该地靠近路边,路两边如果绿化会影响路边地的收成,村委已根据实际情况及日常行为法则多分给了原告部分土地进行了补偿。被告也是按照合同及村委的要求在承包的地块上种植树木。原告再根据现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学忠、姜广云、郑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