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玉梅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668号原告:程玉梅,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原告程玉梅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程玉梅诉称,要求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保险代理人向原告程玉梅推荐华夏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8月19日原告以其丈夫龚春立为投保人,程玉梅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的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年交费6200元,缴费20年,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为终身。2017年2月21日,被保险人因突发重大疾病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至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3月6日发出“肿瘤”诊断报告,3月8日发出“恶性肿瘤”病理诊断报告,确诊被保险人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及其家属及时提交了被告理赔流程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被告没有要求再补充提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与原告因保险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即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虽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此案应当移送至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程玉梅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玉梅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富顺县,故本案可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程玉梅可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长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冬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