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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鹏诉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被告张金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鹏,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张金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31号原告:郑玉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桂彬,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20415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晋州市总十庄镇武邱村。注册号130183600341318.负责人:张双进。被告:张金海,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郑玉鹏诉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被告张金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鹏及委托代理人陈桂彬,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人张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本服务费1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介绍费,被告为原告到老挝介绍女孩相亲。如事项未能完成,收取服务费全部退还。2016年10月30日被告带原告到老挝相亲,十五天内,未能相亲成功。后原告自行返回国内。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基本服务费及经济损失未果。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呆的这几个月,衣食住行应予去除,剩余可以返还。2、原告自己中途返回,没有通知任何人,为找到原告下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去除。被告张金海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本服务费12万是否应予返还?应返还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其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是什么?对于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认为,2016年10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家中表示帮其介绍老挝女孩相亲,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办齐所有手续,签订了婚姻介绍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双进支付12万元,合同签订后,未能促成婚姻关系。1994年国务院颁布规定,严禁成立婚姻介绍涉外机构,任何人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部返还12万元。并提交《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复印件及收款照片一张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人张双进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及收取原告12万元基本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称,被告张金海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系自己的儿子,此次事项与被告张金海无关。原告对于被告张金海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郑金中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是被告张金海负责签订合同并计算费用。同时服务中心就在被告家中办公。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张金海和张双进是父子关系,该服务中心是家族经营,由张金海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父张双进收取原告费用,二人均参与了居间活动,均是婚姻介绍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负责人张双进认为,1、成立婚姻服务中心经工商局认定。2、我年纪大了,雇佣张金海办理相关手续,实际经营者是我,还雇佣了好几个人。对于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费用,张双进认为:1、应该返还,但是返还多少应去除相关开支费用以后方能确定。2、因相关人员未结清账,所以返还多少尚未确定。对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陈述,5000元损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部分是在老挝支付的费用,二是回国支付的交通费用。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原告需支付其余费用,所以原告认为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因老挝消费票据不全,只能向法庭提交部分证据。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限期原被告继续举证。庭审后,被告提交部分证据:1、在老挝为原告相亲的基础消费汇总计19390.5元。(其中:石家庄-北京,高铁128.5元;机场大巴26元,北京-老挝,机票2246元。其他无票据。)2、警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寻找原告产生费用80000元(无票据)。3、机票订单打印件(订单总额4492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5、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在老挝期间相亲所花费用。原告未按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系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双进。经营范围:婚姻介绍服务(涉外婚姻除外)(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人介绍,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海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被告服务中心经营者张双进收取原告缴纳基本服务费1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到老挝相亲。因相亲未果,在老挝期间,原告自行回国。被告负责人张双进称,在老挝期间因原告的原因致使相亲未果。原告自行回国后,为找到原告,张双进之子张金龙向老挝万象市龙那所警察局报警并寻找原告。张双进称应将在老挝期间所开支费用约10万元扣除后,剩余款项可以返还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的国办发[1994]104《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对已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对在婚姻介绍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或牟取暴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虽系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婚姻介绍服务(涉外婚姻除外)。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虽然合同内容中未涉及涉外相亲,但实际相亲目的地为老挝,属涉外婚姻。原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基本服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负责人张双进称在老挝因原告原因未能相亲成功,所开支费用应予扣除;经审核,高铁票费用、机票费用、大巴费用共计2400.5元,虽无相关票据,但属合理开支费用,应予扣除;其他开支费用,被告负责人张双进虽然提交警察局证明及开支清单,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目前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被告张金海系张双进之子,与原告签订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于此次事项的发生,应承但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返还原告郑玉鹏基本服务费117599.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海对上述返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郑玉鹏负担74元,由被告晋州市缘美顺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维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