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春玲与郑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玲,郑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586号原告:谷春玲,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凯,男,汉族,绥棱县财政局阁山财政所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郑秀才,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谷春玲与被告郑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凯、被告郑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秀才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本息合计48000元。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郑秀才以其贷款未发放,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谷春玲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1月8日前还齐。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躲避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秀才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凯开麻将馆期间,被告参与赌博,借陈光凯17000元,未及时归还。2012年1月8日,陈光凯又出借给被告13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给陈光凯出具30000元欠据1份,1分利。王林、赵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借款第二年,在汉隆塘宾馆有个叫大个的人(证人廉某)持欠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时称,该笔借款陈光凯已转让给其。被告表示该笔借款中有些事,需找陈光凯本人协商,被告敷衍其后就走了。2013年6、7月份,大个又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表示不能向其偿还,需找陈光凯协商解决。自2013年7月至原告起诉前,没有人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偿还赌博时借款17000元,只同意偿还13000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3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一、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上款月利息1分,到2013年1月8日前还齐。借款人郑秀才(签字捺印),担保人赵丰(签字捺印)、王林(签字捺印),二〇12年1月8日。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该欠据不是给原告出的,而是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凯出的。30000元借款中有17000元是借的赌资。2012年1月8日,被告给陈光凯出欠据时其又借给被告13000元,共计30000元,一起出的欠据。担保人赵丰、王林当时在场。本院认为,该欠据是书证。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进行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廉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陈光凯欠证人钱,郑秀才欠陈光凯钱。陈光凯让证人向某要钱并把欠据交给证人,要回钱后还证人。证人年年打电话向某要钱,也没要回来,证人就把欠据还给了陈光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廉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接过证人的电话,证人也没给被告打过电话。证人和陈光凯关系特殊。请法庭对廉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廉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廉某逐年多次代替陈光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证人廉某于2013年7月前两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只是不承认自2013年7月后证人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廉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在清偿借款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凯是夫妻关系,假定该笔借款是由陈光凯出借给被告的,在原告与陈光凯没有书面约定该笔借款为陈光凯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谷春玲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以该借款中有17000元用于赌博的抗辩理由,只有本人陈述,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谷春玲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本息合计48000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郑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宝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