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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么乃与格尔木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么乃,格尔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么乃,男,回族,1957年7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8011-1。法定代表人:郭海利,该局局长。上诉人陈么乃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么乃上诉称,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的格公(行)行罚决字[2015]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陈么乃未参与打架,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开庭时参加庭审的审判组织成员中人民陪审员为陆萍,而在2016年8月2日合议时,以及在(2016)青2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上署名的人民陪审员为吴宇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加开庭时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