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侯三生与郭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三生,郭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61号原告:侯三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男,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岳敏,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汽车修理工,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负责人:唐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三生与被告郭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被告郭岳敏、被告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侯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77.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830.4元、护理费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35分,郭岳敏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县城关镇岳荣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天大酒店附近掉头时,与侯三生驾驶的沿南天大酒店西侧小巷进入岳荣新公路(南往西)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三生和两轮摩托车乘客侯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侯三生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8.2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由郭岳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1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侯三生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郭岳敏为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岳敏是直接侵权人,其所驾驶的车辆亦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岳敏负责赔偿。郭岳敏对侯三生所诉事实无异议。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第一、郭岳敏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与侯三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未直接碰撞,并且事故发生后郭岳敏又向保险公司申请了销案,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郭岳敏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侯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应按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侯三生自己有过错不应计算,侯三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受伤减少了收入,误工费不应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侯三生提交的侯三生身份证、侯三生儿子侯某1和父亲侯某2的户籍资料卡复印件、郭岳敏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侯三生提交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郭岳敏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权人罗某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行驶证复印件上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止,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未经年检上路行驶的车辆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未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负责赔偿,湘F×××××小型普通客车因为转让而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亦符合常情,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以侯三生未提交湘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件,无法确定该车是否经过年检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内不予理赔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人罗某在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时也已经向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了行驶证进行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侯三生提交的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岳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郭岳敏质证称因两车系侧面碰撞,事发时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其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未发生碰撞,但其向交通警察大队反映了全部真实情况,交通警察大队据此才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郭岳敏报案时称并未发生碰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向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资料后,认定由侯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并未提供郭岳敏报案时的录音资料,庭后也未补充提交郭岳敏向保险公司申请撤案的证据,其异议主张没有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侯三生提交的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三生的后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郭岳敏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庭审质证时称该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依据有误,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庭后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侯三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侯三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开支情况和财产损失情况。郭岳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发票应以原件核对为准,且其中63元、346元和117.8元的医疗费并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本院认为,侯三生提交的在×××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63元医药费发票、在×××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346元医药费发票和在×××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117.8元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侯三生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摩托车进行损失核定,故对侯三生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5.侯三生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侯三生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了其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工资。郭岳敏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应提交工资卡明细进行核对。本院认为,侯三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工资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发放,其所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7时35分,郭岳敏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县城关镇岳荣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天大酒店附近掉头时,与侯三生驾驶的沿南天大酒店西侧小巷进入岳荣新公路(南往西)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侯三生和两轮摩托车乘客侯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侯三生于当日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急诊医疗费734元和住院医疗费29,485.93元,侯三生另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1.4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0,891.4元。侯三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岳父轮流进行护理。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由郭岳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1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7年3月3日,受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侯三生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侯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9.8%,所受损伤程度评为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70天需1人护理,伤休时间计算至鉴定之日;择期解除左肱骨内固定,预计医疗费6000元,需住院10天。此次鉴定药费鉴定费1500元。另侯三生因维修湘F×××××两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060元。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罗某,郭岳敏有合法驾驶资格,系借用该车行驶。罗某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侯三生系×××局职工。侯三生父亲侯某2,1947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组,有子女4人;侯三生儿子侯某1,200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镇××号,侯某1就其所受损伤不向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本院认为,郭岳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三生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后,认定郭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郭岳敏应当对侯三生的损失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郭岳敏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侯三生所受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岳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侯三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侯三生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38,691.4元(前期医疗费30,891.4元+后段医药费1800元+择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天),计算前期住院18天和择期解除内固定预计住院1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9312元(42,494元/年÷365天×8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择期解除内固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5元(侯某210,630元/年×10年×10%÷4+侯某121,420元/年×10年×10%÷2),侯三生父亲侯某2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但侯三生只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侯某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侯三生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儿子侯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侯三生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后期治疗情况,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按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侯三生要求计算1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因侯三生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求计算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侯三生因此次事故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是事实,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以侯三生有过错为由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侯三生要求按10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交强险保险条款对赔偿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费用,侯三生要求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侯三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了收入减少,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支付误工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30,118.9元。上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8,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40,37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931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7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99,747.5元。因侯三生庭审时就医疗费部分,除要求人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自愿放弃要求郭岳敏就剩余医疗费承担责任,故侯三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80(130,118.9元-99,747.5元-28,691.4元)元,由郭岳敏负责赔偿1176元(1680元×70%),由侯三生自行负责5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三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1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99,747.5元;二、由被告郭岳敏赔偿原告侯三生鉴定费损失1176元;三、驳回原告侯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和被告郭岳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征收1379元,由原告侯三生负担246元,被告郭岳敏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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