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品一宇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品一宇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5行审9号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信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品一宇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伍立,职务:总经理。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品一宇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品一宇捷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5月,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员工欠薪投诉后,对品一宇捷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3.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4.未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年6月21日,区人社局对品一宇捷公司发出榕马某监改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2016年7月1日上午10时前把该4个问题的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2016年8月10日,因品一宇捷公司没有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改正,区人社局对品一宇捷公司作出榕马某监告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予三日的陈述和申辩时间。2016年8月30日,因品一宇捷公司没有回复,区人社局遂对品一宇捷公司作出榕马某监罚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品一宇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品一宇捷公司处罚款1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0日张贴在品一宇捷公司大门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立确认已收到。之后,品一宇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区人社局对品一宇捷公司发出榕马某监催字[2017]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品一宇捷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及时缴纳罚款,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品一宇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立。因品一宇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6月7日申请人区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品一宇捷公司未依法与公司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没有按照申请人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区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区人社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榕马人社监罚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品一宇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逾期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秀娜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4,66)?)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