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维勋与尹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维勋,尹星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443号原告:毕维勋,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尹星朋,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毕维勋诉被告尹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琳、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维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星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维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另28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星朋商行,称需要进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尹星朋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两份,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开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24%;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2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中的1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另28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维勋借款本金3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另28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尹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