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敏与王辉、王翔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王辉,王翔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502号原告:罗敏,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翔化,曾用名王祥化,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罗敏与被告王辉、王翔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翔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王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南陵县许镇镇建福村湖村王村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王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儿子王翔化在芜湖开办保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就和他一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来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了,所以钱一直没有归还,愿意按季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翔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与王翔化系父子关系。自2014年起,因两被告向原告罗敏借款,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7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王翔化共同向原告罗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4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王翔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辉、王翔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