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黑0503民初178号原告肖桂民诉被告肖爱民、肖建民、肖继民、肖玉民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民,肖爱民,肖建民,肖继民,肖玉民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3民初178号原告肖桂民,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双鸭山车站区长,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肖爱民,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肖建民,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肖继民,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肖玉民,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肖桂民诉被告肖爱民、肖建民、肖继民、肖玉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肖桂民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桂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桂民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