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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775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775号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冯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法定代表人:邵志忠。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与被告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荣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0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凯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沙漠迷彩派克服1300套,总价款143000元,合同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加工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荣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美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凯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沙漠迷彩派克服1300套,总价款1430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原告美迪公司出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荣凯公司,被告荣凯公司在原告出货后三十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月31日将总计1281套服装交付给被告荣凯公司,由被告荣凯公司职员李云兰签收。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40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荣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加工款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荣凯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荣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荣凯公司按照实际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支付剩余加工款90142元(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一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被告荣凯公司支付5万元加工款的次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0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