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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4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132.84元,并赔偿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2时许,在黑山县太和镇太和村,被告赵某某驾驶辽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代新驾驶的辽A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坐代新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小腿挤压伤,其他诊断为皮肤挫伤,小腿水平神经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4.64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8818.2元、伙食补助费9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3132.84元,复查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辽AXXX**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未过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6元,原告应予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查勘,原告的职业为送水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据证明与沈阳市某某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沈阳,事故发生在黑山。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车辆投保、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沈阳某某经销部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担任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1806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0064.63元,拐杖12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0184.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泉源安保器材经销部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住院185天,计算为18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送水工,月工资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18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81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185天计算为9250元。关于交通费,车费票据为黑山县仁和医院开具,非原告就诊医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查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881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818.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40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合计49434.63元。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18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姣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50184.63元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185天=18500元3、护理费101.72元*185天*1人=188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5天=925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97252.8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