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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作银行与蒋鹏飞、左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蒋鹏飞,左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52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胜成,男,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卓焜,男,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业务员。被告:蒋鹏飞,男,1973年4月11日生,住桂林��七星区,被告:左丽华,女,1976年10月1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鹏飞、左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少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书记员诸葛翠丽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卓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鹏飞、左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鹏飞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070212032134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蒋鹏飞、左丽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60704120388701号)以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左丽华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借款49万元给被告蒋鹏飞,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再上浮50%,并依约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用被告蒋鹏飞、左丽华共有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蒋鹏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仍无法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被告将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所欠利息116396.7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鹏飞、左丽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蒋鹏飞、左丽华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蒋鹏飞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个人借款合��,证明(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期限3年,担保方式抵押等要素;(2)借款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合法有效;5、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抵押担保合同;6、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个人借款合同;7、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有处分权人(含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声明、承诺书,证明配偶知晓其丈夫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共有人同意将所载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质)押物;9、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10、借款借据,证明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支付了人民币49万元,借款人签字认可。被告蒋鹏飞、左丽华未作答辩。被告蒋鹏飞、左丽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与被告蒋鹏飞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0702120321342号),申请借款4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借款给被告蒋鹏飞49万元,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64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与被告蒋鹏飞、左丽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60704120388701号),合同约定:被告蒋鹏飞、左丽华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为4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依约将49万元发放至被告蒋鹏飞的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到期日仍无法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所欠利息116396.7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蒋鹏飞、被告左丽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蒋鹏飞、被告左丽华名下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左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蒋鹏飞与左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2017)桂031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蒋鹏飞、左丽华名下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奇峰××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1、被告蒋鹏飞是否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16396.76元,该借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左丽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于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解西支行与被告蒋鹏飞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0702120321342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9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蒋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所欠利息116396.7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鹏飞、左丽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60704120388701号),用其��下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共字第××号)为4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鹏飞与左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抵押财产房屋为夫妻俩人共同共有,现被告蒋鹏飞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左丽华应当根据抵押担保的约定,承担对被告蒋鹏飞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请求对被告蒋鹏飞、左丽华名下位于桂林市××星区××奇峰××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鹏飞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及利息116396.76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日止);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蒋鹏飞、左丽华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秀峰苑26栋A-5-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左丽华对被告蒋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64元、保全费3552元,合计人民币13416元,由被告蒋鹏飞、左丽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少 革人民陪审员 苏 久 亮人民陪审员 孙 中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诸葛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