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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正国与杨学军、夏宇楠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国,杨学军,夏宇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正国。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宇楠。申请复议人陈正国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依据申请执行人杨学军的申请通知陈正国向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履行其对夏宇楠所负的到期债务102710元于法有据,异议人陈正国的异议应不予支持。雨湖区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陈正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正国称,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夏宇楠一直未申请执行。在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两个多月后,2016年6月17日,雨湖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复议人认为夏宇楠对我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夏宇楠已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雨湖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使无强制执行效力的自然债务变相地成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到期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0302执恢1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湘0302执恢124号申请执行人杨学军与被执行人夏宇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该院向陈正国发出(2016)湘0302执恢1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陈正国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履行其对夏宇楠所负到期债务102710元。另查明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夏宇楠与被告陈正国、第三人杨学军不当得利纠纷),判决陈正国返还夏宇楠不当得利款9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4日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截止2014年4月3日。本院认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昊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