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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王文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王文军,XX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财保30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法定代表人:邵华,机构代码:91340700851102697R。被申请人:王文军,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XX辉,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与王文军、XX辉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文军、XX辉名下193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王文军、XX辉名下价值1930万元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