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旅顺口区爱大线1755公里+200米处时,撞倒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林某某,此事故致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5.04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旅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