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王赛音额尔敦、包吉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王赛音额尔敦,包吉日嘎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29号原告林志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赛音额尔敦,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吉日嘎拉图,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王赛音、包吉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吉日嘎拉图、王赛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000元,约定利率为3分,按2分计算利息67800元,本息共计17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赛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5000元,用于收购葵花,被告包吉日嘎拉图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率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赛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包活购车,由被告包吉日嘎拉图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为3分,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两笔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55000元的利息是61600元,50000元的利息是23000元,利息共计84600元。被告王赛音、包吉日嘎拉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林志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枚,该二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赛音分两次从原告林志锋处借款105000元,并由被告包吉日嘎拉图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二枚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赛音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5年7月20日从原告林志锋处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虽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但原告要求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包吉日嘎拉图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王赛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赛音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包吉日嘎拉图负有是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志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赛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锋欠款本金105000元,利息846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金55000元的利息是616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56个月、本金50000元的利息是23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23个月;),本息共计189600元;二、被告包吉日嘎拉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王赛音、包吉日嘎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