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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洒西波、李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洒西波,李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34号原告:洒西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彬,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东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主要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洒西波、李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泰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洒西波、李彬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吊装费等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份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车损险。2016年12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岱岳区恒大城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到至路沟中,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财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该事故没有报警,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在原告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后,我公司经依照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不属于故意或者第三方损害的情况下,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约定,被告保险人为原告李彬,车号为鲁E×××××,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17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184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为本车车主为洒西波等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具体情形有: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等。2016年12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叶近蒙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岱岳区恒大城附近时,车辆侧翻,车上驾驶员一人伤,车辆货物混凝土受损,路面、两个污水井、管道被压坏。当时向被告财保泰安市分公司进行报案,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建议原告报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事故后,依法向被告财保泰安市分公司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但未向被告财保泰安市分公司出具所要求的营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拖车费计78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诚所)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需更换配件价值77220元,修理工时费8500元,扣除残值价值700元,合计损失为85020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对更换和维修的必要性及维修费用提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众信公司退回了该委托给我院。原告对于投保单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投保单原件,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信诚所价格评估报告,众信公司关于退回委托评估的说明,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投保,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78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且在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没有定损,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信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为85020元,此损失亦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被告亦应当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报警,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影响;二是原告未提交营运证,是否应当免责;三是诉讼费用如何承担。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若认为原告故意或者第三方损害,被告可自行收集证据证明或者以自行报警,被告不能因此加大原告的举证负担,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对投保单的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无法提交投保单原件,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投保单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免责条款对原告本人并不生效。其实,从双方对免责条件的约定来看,均是对驾驶人身份的约定,并无明确对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进行约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也不符合约定。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报险后,被告拒不核保,因此增加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洒西波、李彬各项损失928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元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