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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固始中科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中科钢构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24号原告:固始中科钢构有限公司。注册号:411525000052642。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法定代表人:尹传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畢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起辉,1971年07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固始中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钢构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李长友(经被告申请追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传莹、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辉、第三人李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及赵全民、吴起辉协商,被告租用了原告锦绣山楼顶北墙面做户外宣传广告,租期为一年,租金33000元,双方间订立有书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使用了该楼体广告牌,但至今未付租金,故诉请依法审理。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制作发布的广告画面是约定面积的一半,影响广告发布的效果。原告涉嫌合同欺诈,在未解除与第三人李长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且李长友前期已履行相关广告发布义务,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要求追加李长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长友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锦绣山楼顶北墙面广告牌租赁合同,后我以固始友海广告公司名义将广告牌租赁给本案被告使用,我履行了约定的广告宣传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代表人尹传莹在未与我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公司经理赵全民洽谈了广告牌租赁事宜,但我现在不追究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我支付给原告公司租金5000元,下欠租金用广告费用抵销了,双方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已全部结清。我与被告公司签合同后,在租赁广告牌处制作发布了广告,租金已与被告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如下证据: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②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④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⑤锦绣山墙面出租合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租赁广告牌的出租权。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②③⑤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④有异议,该广告宣传图系第三人李长友前期履行合同时制作的,原告签订合同后,只发布了一半面积的广告画面。第三人李长友质证: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广告牌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在未解除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广告宣传只做了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半。③委托书复制件。原告中科钢构公司质证称:第三人李长友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我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使用广告牌是客观事实,应当支付租金。宣传画面缩小系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才做的变更。第三人李长友质证称:合同无异议,照片属实,原告只发布了一半面积的广告画面宣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11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尹传莹经与被告公司赵全民、吴起辉协商,被告租用了原告锦绣山楼顶北墙面做户外宣传广告,面积:27m×5.6m=151㎡,租期为一年(2015年06月21日至2016年06月20日),租金33000元,并于签字后付50%,计款16500元,半年后支付30%,计款9900元,余款20%计款6600元,提前2个月付清。以及甲乙双方之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实施了广告画面制作与安装,被告使用了该楼体。双方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遂诉请依法处理。另查明,本案中安装广告牌的楼顶(体)的所有权属于锦绣山宾馆,但是楼顶用于安装本案广告牌的位置已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尹传莹于2014年10月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原告公司负责人尹传莹于2015年1月15日将广告牌出租于第三人李长友使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李长友又以固始友海广告公司名义,将租赁的广告牌于2015年1月28日转租于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房产宣传名称为蓼城壹号)使用,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李长友也制作了相应的宣传广告画面,置于争议的广告牌的位置。在此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费用未及时结清等事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尹传莹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上述户外广告牌出租合同。原、被告因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争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广告的义务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贵府就是任性”一个版面的广告系其合同签订后制作,被告及第三人李长友均不认可,并辩称该画面系第三人李长友前期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使用了该楼体广告牌的事实,原告制作并发布了“贵府有喜”半个版面的广告的事实,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价款给付义务。原告抗辩称,该广告宣传画面“贵府有喜”版面缩小一半尺寸系经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综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对于争议租金的给付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原告完成工作量确认价款,按合同总价款33000元的一半即16500元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李长友与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安装及牌位租赁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瑕疵履行不影响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第三人李长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固始中科钢构有限公司广告租赁费16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第三人李长友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1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