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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显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显付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812号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青龙村令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582336167。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显付,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显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吴显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6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显付系原告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柏香林煤矿井下受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215020元。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823.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程序不合法、适用标准不当,遂提起诉讼。被告吴显付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2013年宜宾市平均参保工资2889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应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开始逆推计算;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3、被告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筠劳人仲案〔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生效,而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2016年11月24日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的受理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系2014年受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3年宜宾市平均参保工资2889元/月计算,仲裁所适用的3223元/月、3835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不当。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仲裁程序及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项目未提异议;2、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670元,约为2889元/月,201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约为3223元/月,201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约为3835元/月。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仅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柏香林煤矿系被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于2013年开始受原告聘用在该矿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柏香林煤矿井下受伤。2016年5月12日被告的伤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8日,其伤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5日,被告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215020元。2017年2月15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月×9个月=29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6个月=2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5元/月×10个月=3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3223元/月×4.5个月=14503.5元;伙食补助费:71天×12元/天=852元;护理费:71天×63.4元/天=4501.4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1082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后续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显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情经工伤认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应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仅就仲裁程序、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程序问题,原告认为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未生效即受理被告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但并非仲裁委员会受案的前置条件,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被告系2014年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按其受伤时宜宾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223元/月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2889元/月系2012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系原告引用不当;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宜宾市上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作3835元/月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标准应按2889元/月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赔偿项目未提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647.4元,本院依法调整确定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月×9个月=29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6个月=2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5元/月×10个月=3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3223元/月×4.5个月=14503.5元,伙食补助费:71天×12元/天=852元,护理费:71天×63.4元/天=4501.4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10823.9元。对于被告的后续医疗费问题,仲裁裁决书确定实际产生后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显付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吴显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10823.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联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考勤表的记载制书记员何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