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美欧陆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美欧陆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32号原告:石家庄市美欧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87012688L。法定代表人:冯瑞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女,1975年4月6日生,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委会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44698739K。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经理。原告石家庄市美欧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陆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7)冀0110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7)冀01民辖终6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系笔误,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焊铝条,合同欠款共计92900元。被告承诺将货款于2015年12月1日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最后剩余的42900元,以上还款时间点,若被告方每延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延期应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还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中杨公司未行使辩驳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十份、《还款协议》一份。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频焊铝条,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到2015年5月22日,甲方(被告)共欠乙方(原告)款项92900元;经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最后剩余的42900元,以上还款时间点,若甲方每延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应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补偿;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9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9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仕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