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行申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君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君辉,男,1988年10月15目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君辉之父。申请人刘君辉因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终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君辉申请再审称:怀化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且给申请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本案自2008年7月发生之后申请人一直在向各级领导反映此事,但直到2015年8月25日怀化市公安局才承认2008年奥运会期间用麻醉枪射击,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原审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08年7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之日已知该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依法应从该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原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君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